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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84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2个月的相处就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日12生育男孩曹某某。生下儿子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儿子从不过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履行作为妻子及母亲应有的义务,但被告不接电话,甚至换号码逃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8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子豪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