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更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学鑫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640号罪犯陈学鑫。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陈学鑫因犯盗窃罪于二○○七年四月十一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4月10日止。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学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假释,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带民事赔偿189268.73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后因漏罪,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学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3个月21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陈学鑫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陈学鑫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陈学鑫附带民事赔偿189268.73元,判决前已履行2万元,尚余169268.73元未履行。审理中,罪犯陈学鑫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后陈家居民委员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二是(2014)开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载明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陈学鑫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银行也查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学鑫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证明、(2014)开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学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提交的困难证明、执行裁定证实其家庭确有困难,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故应认定罪犯陈学鑫具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学鑫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