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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日夫,韦铭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3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韦某。上列二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韦某经密谋,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蒲鱼尾路,趁被害人黄春梅走路不注意的机会,由韦某望风,黄某用夹子从其口袋内窃取手机1部(价值2200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后二人至沙井街道黄埔“精通电脑手机维修店”解锁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韦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龙浩(兼)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