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中革等18人与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中革,马中东,王信,马宗悦,许连明,许建民,赵旭,马中顺,马中田,马宗志,马宗旭,姚立生,周杰,王春生,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张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革,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东,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悦,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连明,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民,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顺,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田,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志,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旭,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立生,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立生,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宗瑞,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东,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连顺,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县六沟镇。法定代表人刘云柏,镇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茂旺,承德县六沟镇司法所干部,身份证号:。原审第三人张立军,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马中革等18人诉请撤销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马中革等18人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所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由于六沟镇工业园区征用北水泉村第三组南大洼作为集中安置点,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第三村民组与第三人张立军对安置点权属出现争议,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第三村民组申请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北水泉村三组山场南大洼东坡,四至为:东至偏坡道,西至河沟至后修道,南至合作林边,北至河沟地上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张立军所有。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不服,向承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承县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后马中革等18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本案马中革等18原告非本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与本案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主体不当,且原告不撤回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中革、马中东、王信、马宗悦、许连明、许建民、赵旭、马中顺、马中田、马宗志、马宗生、马宗旭、姚立生、周杰、王春生、马宗瑞、王东、赵连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告申请确权时,六沟镇政府认定原告具有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在行政复议时,承德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六沟镇政府、承德县人民政府均告知了原告救济途经,说明原告主体适格。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补正并说明。本组村民超过三分之二形成的决议,不服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承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从程序上也合法,应当开庭审理。3、即使18户村民提起行政诉讼,他们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相关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六沟镇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18户村民当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主体适格,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参诉意见。经书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以外,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传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核实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承德县六沟镇政府依据作为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的代表人马宗悦、姚立生、马宗瑞的申请而作出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12月26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依据“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的申请作出承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马中革等18户村民诉请撤销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是“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2015年6月24日,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的代表人马宗瑞、王东、赵连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正、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但一审法院所作的(2015)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中的原告仍然是马中革等18人。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所作的(2015)承行初字第00002补正裁定书未给原告送达(没有送达回证);给原审第三人送达的上诉状与卷中上诉人代表人签名的上诉状内容不一致;(2015)承行初字第00002行政裁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是错误的,驳回起诉的案件应裁定诉讼费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承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上述两个涉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决。一审裁定中遗漏了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然已经认定本案适格原告应是“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并要求原告依法变更,就应当在原告依法定程序提交变更申请后,以“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为适格原告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依然以“马中革等18人为原告”作出了(2015)承行初字第00002行政裁定,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补正裁定书”送达、给原审第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裁定诉讼费承担方式均属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遗漏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