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干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干冬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被执行人干冬花。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干冬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干冬花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86882.33元、利息和滞纳金6488.97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5元、执行费2800.5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干冬花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干冬花名下的房产已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干冬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干冬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干冬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