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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杨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田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54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金某,女,1948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春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杨某丙,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某丁,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田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李某诉被告金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马慧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