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牛草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草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牛草源。委托代理人赵群章。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跃清正,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所实习律师。原告牛草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草源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告天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跃清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草源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就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2015年5月3日4时17��许,韩冰驾驶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西口附近时,与自南向北骑自行车斜穿机动车道的贾仍发生碰撞,致贾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仍负次要责任。此事的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方依法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70000元。后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部分,韩冰系饮酒驾车,其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且韩冰承担的是刑事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直接物质损失范围以外的部分。关于商业险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4时17分许,韩冰驾驶豫D×××××号森林人牌越野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西口附近时,与自南向北骑自行车斜穿机动车道的贾仍发生碰撞,致贾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韩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韩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仍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贾仍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方家属依法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贾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总计67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赔偿情况为:死亡赔偿金按照贾仍出生时间1954年12月10日按照每年24391元乘以20年共计48782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及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受害人自行车损失3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显示:豫D×××××越野车损失46500元、受害人飞鸽自行车损失300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牛草源就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牛草源签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原告牛草源否认落款处签字系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两份保险单处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投保单处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材料均为复印件),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退回本院,本院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投保单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双方均不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投保单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牛草源在被告天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均为牛草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韩冰并未醉酒,故被告天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以司机饮酒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保险。按照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该保险金110300元。关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以递交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抗辩其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但鉴定部门退回的意见中认为投保单���复印件,被告认为其递交的投保单系原件,但不进行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故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陈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牛草源不发生效力。根据司机韩冰的过错程度,被告天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支付损失的70%部分为宜。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草源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37782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等共计472222元,该费用70%的部分为330555.4元,原告牛草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支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46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等共计49000元,该费用的70%部分为34300元。原告牛草源投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2100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支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43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保险金344600元。原告牛草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草源保险金344600元。二、驳回原告牛草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陈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