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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桂莲与李吉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莲,李吉禄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18号原告:高桂莲,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李吉禄,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高桂莲与被告李吉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莲、被告李吉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同居,1990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经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判决书中没有审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沿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被告共同承包土地3亩多,由被告以户主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我应依法耕种承包合同3亩土地中的1.5亩,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年租金1440元,共计5960元,此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分得位于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前籽粒屯村447号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沿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中的一间;被告名下原、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前籽粒屯村村西南堤口外地块和沟北属于原告的1.5亩耕地由原告耕种;依法分割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5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高桂焕与高桂连是姐妹两人,我和高桂焕曾有过法定婚姻关系,结婚证可以证明,现已解除,我和高桂连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不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再者说原告所说的两间房是被告的父母为被告出资兴建。被告名下的承包地是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开始时所分,不属于共同承包地。被告是基于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与原告既然不存在婚姻关系,当然不存在婚姻财产纠纷,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9日在原郭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高桂连原身份证姓名高桂焕,证号为372423196910251626已作废,现证号为372423197109081646.2015年11月20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吉禄与高桂焕(高桂连)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3年在本村建临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与(2015)夏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分割的临街楼相邻,被告对存在上述两间房屋的修建时间及位置认可,但称系被告父母出资建设,原告否认系被告父母曾出资。原告主张承包地有:堤口外三块、沟北一块,一共3亩,应分割1/2,被告则称堤口外是两块(1.54亩、0.7亩)、沟北一块(0.49亩),合计是2.73亩,该耕地是在1980年,与原告结婚前,被告家中所分,结婚后并未添地。原告主张两间房屋对外出租,租金为60元/月计算,应分得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5960元。被告不同意分割,称租金开始是40元/月,现在才涨为50元/月,期间原告也在租房人处领取过房租,另外房租是一年一收,随着花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5)夏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户籍证明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在本村修建临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被告虽主张系其父母出资,但原告予以否认,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被告作出的与原告不存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分得其中一间,被告也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因(2015)夏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与本案中两间房屋相邻的临街楼房进行了分割,本着有利于方便生活的原则,本案中两间房屋,被告取得与已分割的临街楼相邻的一间,原告取得另外一间。关于原告分割家庭承包地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也否认在与原告结婚后增添新地,就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宜由被告先与该土地发包方协商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应分得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5960元,被告反驳称租金数额不对,而且原告也在租房人处领取过房租,且房租是一年一收,收取后也随即花掉。原告虽主张的上述租金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持有上述租金的事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在本村修建的临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双方各分得一间,与已分割的临街楼相邻的一间归被告,另外一间归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