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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70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潇宇)。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已分居三年有余。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在台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