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031号原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7311U。法定代表人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家双,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解放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4212683A。法定代表人廖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禄学,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诉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秀娟、阳家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禄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叶挺路安置房小区土地平整工程三标段的中标人。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价款6180001.06元,但如因业主未提供地勘报告,土石类别不详,开挖后遇坚硬岩石时由业主、监理、施工方现场取样鉴定岩石类别,然后按照鉴定结果依据投标口径另行组价签证并计入结算总额,同时计提规费、税金、施工组织措施费;如挖运土方距超过3公里时,另行协商计价;2、每月按工程进度预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发现挖运土石方的运距达到5.7公里,超过约定的3公里,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确定增加外运单价为4.05元/立方米;同时,在施工中出现坚硬红砂岩石,经鉴定为软岩,非招标项目的三类土,原、被告又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确定在原招标单价基础上增加单价8元/立方米。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报告验收,2013年7月16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决算报告,结算价款为7584311.8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鄂恒基(审)字(2014)第077号《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结算造价6895329.82元,审减688982元。原告认可该报告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全部工程价款6895329.82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4500000元,余2395329.82元至今未付。因此,鉴于被告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9532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中关于运距超过5.7公里,实际只超过2.5公里;补充协议一中确定增加外运单价为4.05元每立方米,经过审核应该是3.75元每立方米。除此之外,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和审计报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异议。未付的原因是被告所有财务需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账目已被冻结,所以款项暂时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获得“叶挺路安置小区土地平整工程三标段(3号地块)”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618.000106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昌亭公司(××)与原告立城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挖填土石方总量8283.1m³、挖运土石方总量338350.9m³,合同价款618.000106万元,合同工期45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监理单位为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因施工图发生设计变更或图纸意外增加施工项目导致增减工程量或导致增减某项工程细目时,变更或增减的项目后有类似工程项目执行类似工程单价,没有类似工程项目的,由××按照相关定额提出合理综合单价,经××认可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据实计算;因业主未提供地勘报告,土石类别不详,开挖后遇坚硬岩石时由业主、监理、施工方现场取样鉴定岩石类别,然后按照鉴定结果依据投标计算口径另行组价签证并计入结算总额,同时计提规费、税金、施工组织措施费;每月按工程进度预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挖运土石方运距超过3公里时,另行协商计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开始施工。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土地平整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因甲方建设项目弃土场地产生变化,其运距为5.7公里,造成增加运距2.7公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增加外运单价为4.05元/立方米。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及天衡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增加运距土方工程量为283675.3立方米。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土地平整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因甲方建设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出现坚硬红砂岩(经鉴定为较软岩)非招标项目中的三类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在原投标单价基础上增加单价8元/立方米。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测量硬方工程量为72989.3立方米。2013年7月10日,工程竣工,被告及天衡公司均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同意验收”或“同意”;原、被告、天衡公司及项目监督单位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项目建设监督办公室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质量为合格。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了《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土地平整工程三标段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为7584311.82元。此后,被告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对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三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5年1月,恒基公司作出鄂恒基(审)字(2014)第077号《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三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审核结论载明: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三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7584311.82元,审定结算造价为6895329.82元,审减金额为688982元。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恒基公司共同签订了《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6895329.82元。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00000元。依据双方认可的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6895329.82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2395329.82元。另,被告为证明现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而提交了一份(2015)28《备忘录》—关于昌亭公司审计整改有关事宜的备忘录,其相关内容为:9月28日,市领导召开会议,组建昌亭公司审计整改工作专班,由有关单位负责做好对昌亭公司的财务、账务清理审计,锁定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并合格,工程价款亦由被告委托的恒基公司审核,双方既对审核的工程款6895329.82元无异议,也对下欠的工程款2395329.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已于2015年1月审核完毕,双方并于2015年1月28日签字确认了审定的工程款,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然而,至今仍有工程款2395329.82元未付,实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政府要求清理审计被告财务、账务,不影响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故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9532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962元,减半交纳12981元,由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