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牡丹与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牡丹,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肖牡丹,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重阳路经阁办公楼东边1楼。经营者夏月华,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牡丹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牡丹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为此,担保人何跃进提供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25号第B栋2403房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为原告的申请提��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肖牡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何跃进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25号第B栋2403房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的交易手续;二、冻结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经营者:夏月华)银行存款100000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100000元,余额方可支取;三、若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经营者:夏月华)的银行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100000元,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餐餐有渔餐馆(经营者:夏月华)名下的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