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黄以忠与黄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忠,黄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490号原告黄以忠。被告黄秋文。原告黄以忠为与被告黄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钟军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黄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忠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黄秋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以忠借款40万元,被告黄秋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0‰,之后被告黄秋文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0年2月1日,被告黄秋文再次资金短缺,向原告黄以忠借款60万元,被告黄秋文同样向原告出具借条。累计至今,被告黄秋文尚欠原告黄以忠借款70万元,且未支付利息。现原告黄以忠多次向被告黄秋文催讨,被告黄秋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秋文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6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黄以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秋文书写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黄秋文向原告黄以忠借款的事实;2,原告黄以忠的明细账查询凭证,证明原告黄以忠的资金来源,原告黄以忠具备支付借款的经济实力。被告黄秋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对原告黄以忠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黄秋文因煤矿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黄以忠借款40万元,原告黄以忠借给被告黄秋文40万元,被告黄秋文向原告黄以忠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黄秋文偿还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1日被告黄秋文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黄以忠借款60万元,被告黄秋文向原告黄以忠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月利率50‰。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秋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秋文分两次向原告黄以忠借款共计100万元,之后被告黄秋文仅偿还前期借款40万元中的30万元,余欠款10万元及另60万元未能及时清偿,构成违约;原告黄以忠要求被告黄秋文返还借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黄以忠与被告黄秋文对2010年2月1日的6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为50‰,被告黄秋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原告黄以忠请求被告黄秋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中的20‰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以忠借款7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0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以忠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秋文负担。原告黄以忠已垫付10800元,被告黄秋文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