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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67潘某奕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奕,男,住瓮安县猴场镇新华磷肥厂居委会。2012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奕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贵JC07**号小型面包车由瓮安县电力公司往合力方向行驶,当晚21时37分许,行至瓮安县物资局门前路段,所驾车辆车头保险杠左前侧碰撞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雷某容,造成雷某容受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潘某奕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潘某奕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潘某奕发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奕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奕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醉酒标准,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奕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奕发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