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健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肖健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353号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健宏。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健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健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57元及违约金2137元,并支付对讲门铃维护费120元、公共水电能耗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与华纺锦宸·稻河湾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57元(0.5元每月每平方米*131.97平方米*63个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服务截止日的次月为缴纳时间。现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违约金213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及对讲门铃维护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公共水电能耗费500元,因所涉合同约定每年按实结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的实际发生量,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57元及违约金2137元,合计人民币629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肖健宏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