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永碧与王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碧,王昌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469号原告李永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洪。原告李永碧诉被告王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兵、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碧诉称,2012年,王昌洪在咸丰县经营挖掘机进行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王昌洪于2012年9月20日向李永碧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10月底还款,但王昌洪逾期未还。2016年2月25日,王昌洪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尽快归还。但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王昌洪偿还李永碧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王昌洪负担。王昌洪未出庭答辩。李永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及王昌洪已收款。证据二、通话录音及内容纸质版。拟证明:王昌洪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诺还款,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李永碧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李永碧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王昌洪在咸丰县经营挖掘机进行施工。2012年9月20日,王昌洪在李永碧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咸丰李永碧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10月底前还壹万伍仟元整。恩施,王昌洪,2012年9月20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李永碧催收,王昌洪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昌洪在李永碧处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永碧诉请王昌洪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底前,现王昌洪逾期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永碧诉请王昌洪以借款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洪偿还原告李永碧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昌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轶凡附: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德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