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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系台州飞虎塑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0时42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新港金鼎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越野车沿台州市中心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椒江区葭沚转盘西侧路段100米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0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4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余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