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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周卫华,王在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周卫华,王在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70号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胡泽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雷雷,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珊珊,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张继海。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继海。被告周卫华,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在湘,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显微公司)、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中显微公司)、被告周卫华、被告王在湘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委托,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深圳分行)申请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8995100214040001),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4008995100214040001001号《保证合同》。为此,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担(2014)年委保字(026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除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黄山中显微公司、被告周卫华、被告王在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担(2014)年反担字(0260-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深担(2014)年反担字(0260-2)号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深担(2014)年担质字(0260-3)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来24个月内存在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进行了质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仅履行前期部分还款义务,其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拖欠大量到期债务,被告黄山中显微公司、被告周卫华、被告王在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于2015年4月9日宣布贷款到期。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责任,于2015年8月25日向贷款人代偿4776322.95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776322.95元、逾期担保费105253.47元(逾期担保费以5598588.68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以后继续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偿款利息119408.07元(代偿款利息以4776322.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以后继续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偿违约金477632.30元;2、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被告黄山中显微公司、被告周卫华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处置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质押给原告的所有应收账款,由原告就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所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保全费、律师费均未产生。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被告黄山中显微公司、被告周卫华、被告王在湘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与邮储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向该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本金8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涉案《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担保范围为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届期(含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实时计收;原告代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于3日内:(1)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原告未受清偿代偿款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按代偿金的10%一次计收。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深圳中显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邮储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确认书》,载明: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共欠该行贷款本金5598588.68元,利息、罚息371815.01元,共计5970403.6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于2015年1月11日向该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金额4776322.95元,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全部解除,并依法取得对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代偿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山中显微公司、被告周卫华、被告王在湘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未依约偿还邮储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就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山中显微公司、被告周卫华应依约对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的代偿款本金4776322.95元,有《代偿确认书》、代偿款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的,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应按未清偿贷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约定的“所欠债务”从文意解释来看,应指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所欠邮储银行深圳分行的债务,因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所欠邮储银行深圳分行债务(其中贷款本金为5598588.68元)于2015年4月9日到期,且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代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向邮储银行深圳分行代偿了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所欠债务,即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所欠邮储银行深圳分行债务即已清偿,故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未清偿贷款本金5598588.68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担保费77260.52元。原告请求逾期担保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深圳中显微公司承担以代偿款4776322.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代偿款利息,并承担代偿违约金477632.30元,均符合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776322.95元、逾期担保费77260.52元、代偿违约金477632.30元及代偿款利息(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4776322.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起24个月内存在的所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周卫华对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周卫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