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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高路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高路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239号原告李爱军,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高路亚,女,1987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空路36号。负责人周以群,经理。原告李爱军与被告高路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被告高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诉称:2015年12月6日12时49分许,原告从南向北步行至昌平区水屯市场院内集美家居门前,适有第一被告高路亚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从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脑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挫伤。后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高路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路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合理合法的在保险范围内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车辆×××号在我司投保有且只有交强险,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只在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2时49分许,高路亚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从西向东行驶,在昌平区水屯市场院内集美家居门前将李爱军撞伤,造成李爱军脑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高路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军无责任。后李爱军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13天。事故发生后,高路亚为李爱军垫付医疗费800余元,票据在被告高路亚处。另查,车牌号为×××小客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爱军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776.26元、误工费722.61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路亚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将李爱军撞伤,高路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爱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爱军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百七十六元二角六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百二十二元六角一分,共计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路亚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