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魏细妹、陈吓尾、陈圣雄、林梅金等与平潭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细妹,陈吓尾,陈圣雄,林梅金,平潭县人民政府,魏进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326号原告魏细妹,女,192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吓尾,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原告陈圣雄,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原告林梅金,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余泉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平潭县翠园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杰,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永祥,平潭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魏进兴,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魏细妹、陈吓尾、陈圣雄、林梅金等诉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吓尾及委托代理人郑燕娟、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林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进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诉求撤销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岚建村许(1997)1171号《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但该许可证并非由本案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潭县人民政府也未在该建设许可证上署名、盖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将平潭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本案原告已错列了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平潭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但原告可依法对适格的被告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细妹、陈吓尾、陈圣雄、林梅金对平潭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权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