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荣诉刘宗荣、王罕荣、刘升荣、孟拉小、王飞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荣,刘升荣,孟拉小,王罕荣,刘宗荣,王飞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05号原告王贵荣,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刘升荣,男,汉族,1943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刘永山,系被告刘升荣儿子。被告孟拉小,女,汉族,1959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王罕荣,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刘宗荣,男,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王飞荣,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王贵荣诉被告刘升荣、孟拉小、王罕荣、刘宗荣、王飞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宝乐尔、人民陪审员永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荣,被告孟拉小、王罕荣、刘宗荣、刘升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山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荣诉称,原告属于乌审旗乌审召镇浩勒报吉村二社的老农户,1986年左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户口薄中7口人分得老住宅附近60亩左右的草场、40亩左右的的荒地及20多亩旱地和水浇地,其中在草场和荒地上有18家农户的树(按照当时的政策,农户共同栽树,树归栽树的农户所有,地归原告经营管理)。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原告一家人一直经营耕种着这片土地。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和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后村委给村民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实际就是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原告为了便于管理承包的土地,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围住,又于2015年原告也享受了国家政策,政府给原告分发了网围栏和水泥杆,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再次围住。综上,原告认为,该争议地归原告所有,现五被告要求分割属于原告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升荣、孟拉小、王罕荣、刘宗荣、王飞荣辩称,2012年8月份,原告王贵荣未经领导和组织批准,擅自将被告王飞荣等五户人家的草牧场(树地)和集体土地用网围栏围住自己占用。2013年7月8日,村委召集原告和所有被告就上述原告私自占用被告的草牧场和集体土地发生的纠纷问题,依据1993年二社划分草牧场的原始账本进行解决,作出了处理。处理结果为:限期原告王贵荣五天内将占用五户人家的草牧场(树地)如数退出;原告王贵荣将电线杆至铁路之间原来留下的集体羊路限期五日内拆网退出;集体土地暂不作处理。原告王贵荣对村委的处理结果不服。王飞荣等五名被告向乌审召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乌审召镇人民政府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同意2013年7月8日的《浩勒报吉村关于王贵荣与刘升荣等五户村民草场地界纠纷处理意见》;原告王贵荣既没有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退出土地。现请求:一、原告将自己强行占用被告的草牧场(树地)全部退还给五被告。二、原告将随意占用的集体土地全部退还。三、原告赔偿占地损失、处理该纠纷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350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归属原告,现原告网围栏内的土地是该证书所确认的土地。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亩数、名字等内容不符,有改动的迹象,界限不清楚,且该证书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属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一、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原始底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楚。二、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993年浩勒报吉村分地情况。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1993年分地账本不是证人乔某某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土地证书发证时间、承包期限、四至界限均不明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辅助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刘升荣、孟拉小、王罕荣、刘宗荣、王飞荣以王贵荣于2012年8月份未经领导和组织批准,擅自将刘升荣等五户人家的草牧场(树地)用网围栏围住私自占用为由,向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贵荣将自己强行占用土地全部退还给刘升荣等五户。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以乌农仲案(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贵荣将其扩出的网围栏撤回至原栅栏处。王贵荣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亩数及四至界限均不明确。该争议土地现由原告王贵荣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荣以五被告侵权为由,要求五被告返还争议之地,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争议土地现由原告王贵荣实际占有使用,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五被告在辩称中的诉请:一、原告将私自强行占用被告的草牧场(树地)全部退还给五被告。二、原告将随意占用的集体土地全部退还。三、原告赔偿占地损失、处理该纠纷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350元。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经有关政府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贵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宝乐尔人民陪审员 永 红陪 审 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