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小艳与唐广元、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艳,唐广元,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968号原告王小艳。委托代理人罗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广元。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彭定湘。原告王小艳诉被告唐广元、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君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小艳的代理人罗政、刘欣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广元、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艳诉称,被告唐广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分别用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人工费,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息3%和4%计付,并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财务直接支付给原告,另约定若发生纠纷的,可向广西柳州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二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期间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还清了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因二被告未全部偿还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尚有305000元借款本金及42000元利息未付,被告唐广元为此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合计347000元,并应于当日由被告二从其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为72870元。本项金额共暂计41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及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2、借条及转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是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借款本金。5、借款清算单1份,原件。6、转款委托书1份,复印件。7、转款委托书1份,原件。证据5-7证明原被告间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情况。8、结算清单1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5000元。9、借款结算及还款承诺书2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47000元。10、农业银行交易详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626000元,其中被告唐广元归还90000元,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归还571000元。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原件。1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原件。证据11-12证明被告还款,与证据10相对应。1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原件。14、农业银行交易详单1份,原件。证据13-14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转款320000元到原告账户。15、38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唐广元的款项,其中少掉的14400万元是归还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的1200000元借款的12天的借款利息。被告唐广元、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唐广元与原告王小艳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唐广元向王小艳借款1200000元,用于为其承接的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交纳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率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36000元。同日,唐广元向王小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借到前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200000元并予以签字确认。同日王小艳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该1200000元转入唐广元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1日,唐广元与王小艳签订《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借款清算单》一份,约定唐广元向王小艳归还借款利息126000元、本金500000元,尚余700000元本金再借用六个月,每月利息21000元。王小艳的代理人当庭确认王小艳已收到唐广元归还的该笔本息626000元。2013年12月23日,唐广元与王小艳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唐广元向王小艳借款400000元,用于为其承接的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支付人工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利率按每月4%计算,即每月16000元。同日,唐广元向王小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借到前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400000元并予以签字确认。同日王小艳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386000元转入唐广元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之所以未足额向唐广元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是因为扣除了前述第一笔1200000元借款尚余的7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便于将两笔借款计息时间统一,方便计算。原告提交的转款委托书载明:2014年5月4日,唐广元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小艳的农行账户转款571000元。并在委托书的下部写明具体还款情况为:归还2013年12月23日所借款本金400000元、该4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80000元、2013年8月28日所借1200000元尚余的7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105000元。王小艳的代理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详单及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表明王小艳于2014年6月9日收到“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转入的571000元。王小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明,截止2014年6月9日,第二笔借款400000元的本息已全部还清。2014年7月10日,唐广元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小艳的农行账户转款242000元,并载明其中200000元为偿还第一笔1200000元尚未还清的部分本金,42000元为尚余的700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两个月利息。因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只有一个月,本院认为该转款委托书的意思为偿还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结息日应付的利息共计42000元。该转款委托书经唐广元及王小艳签字确认。王小艳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详单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表明王小艳于2014年8月6日收到“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转入的24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1月12日,唐广元向王小艳归还本金195000元、利息9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10日),且一并支付夏江昌、夏桂平两位工作人员的工资35000元,合计一共转给王小艳的账户320000元。王小艳当庭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详单,表明王小艳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工程”转入的3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唐广元向王小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唐广元借王小艳人民币347000元,承诺该款在2015年5月12日归还,并委托“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阳朔县荆垭隧道工程款中直接转入王小艳的农行账号。并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自2014年7月10日结算后,唐广元尚欠王小艳本金700000元,后经2014年8月6日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还本金195000元,唐广元实欠王小艳本金305000元。结算清单上注明了本息计算方式,即以30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5%计算4个月利息(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42000元,合计本息347000元。结算清单上还有“月息3分”字样。经王小艳的代理人当庭确认,该借条实为还款承诺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艳表示2015年5月12日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唐广元催款,被告唐广元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小艳主张被告唐广元曾分两次向其借款1200000元及4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结算清单为凭,并经原告与被告唐广元于2015年5月12日的结算,被告唐广元尚欠原告本金305000元以及利息42000元,现被告唐广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上述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唐广元在结算单中约定,将305000元本金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四个月产生的利息42000元合并计入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为每月3.4%,折算为年利率40.8%,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305000元本金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四个月产生的利息应为24400元,故截止2015年5月12日,唐广元应归还给王小艳的本息合计为3294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虽然在2015年5月12日唐广元向王小艳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写有“月息3分”、“月息叁分”等字样,可认为双方约定该欠款的利息为月息3%,但由于该约定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唐广元向原告王小艳支付的利息,应以329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对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签订借款协议中,已载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项目”由唐广元承接,且唐广元在《转款委托书》中委托“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小艳还款的事实,以及王小艳实际收到“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工程”转来的资金证明了唐广元是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隧道项目的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和转款委托书均为被告唐广元向原告王小艳出具并签字确认,并未加盖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公章;唐广元委托书中所委托的是“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王小艳的银行账户虽收到“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及附属沿线改扩建工程”、“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阳朔县荆垭隧道工程”转来的数笔资金,但并不足以证明唐广元系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对原告王小艳要求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广元向原告王小艳偿还借款本金32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94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小艳对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8297元,由被告唐广元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君钧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