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61号原告:李某。被告:史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史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二被告以买车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100000元用于买车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冯某辩称,2012年8月25日,二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更没有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史某起诉其离婚案件中,该被告才得知该笔100000元借款,本案存有虚假诉讼之嫌。被告冯某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仅有两部车辆,原告诉称的借款买车和本案借款时间无关,其诉称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某)贷款100000元,该款存入原告在鱼台农某的账户内。2012年8月25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上述账户内的90000元转账至被告史某的账户内,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史某现金10000元。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李某信用社贷款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史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8.25号。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并提供的借条及农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史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农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来源、内容、形式均合法,并互相印证,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史某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为100000元,以及该借款的来源系原告从鱼台农某的贷款。被告冯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27民初9号判决书,因被告史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已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上述判决书未生效,二被告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判决中关于财产的分割项亦未生效,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冯某提供了关于鲁H×××××、鲁H×××××挂牵引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鲁H×××××购车发票、贷款定期保证金单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车辆登记证书、被告史某自书记录一张、欠条一张等一系列证据,欲证明二被告购车时未从原告处借款,但上述证据只能说明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及登记时间等问题,并不能否定被告史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冯某提供售车协议一份,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其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在相应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25日,被告史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来源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并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所以,被告史某的上述100000元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应与被告史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史某、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