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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云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527号原告张云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负责人李振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云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3时30分许,案外人张少红驾驶冀B×××××牵引车、津B×××××号挂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钟路××处,遇对行黄庆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牵引车、冀J×××××号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庆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75元(车辆损失8427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450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损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4275元。3、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4200元的事实。4、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5、张少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6、索赔权益确认书1份,证实原告为冀J×××××牵引车、冀J×××××号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张少红手续齐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过高,应核减,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施救费办法减少,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3时30分许,案外人张少红驾驶冀B×××××牵引车、津B×××××号挂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钟路××处,遇对行黄庆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牵引车、冀J×××××号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庆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费票据确认为84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4200元。3、施救费,原告虽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确认的数额明显高于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9475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894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建经济损失人民币8947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账户名称:张云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宝昌支行,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张云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已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张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