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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朝斌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斌,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2538号原告郭朝斌,男,汉族,1949年1月22日生。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朝斌诉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斌、被告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玫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斌诉称,2005年被告用新研制的胰岛素在糖尿病患者中试验,原告被卷入试验中。试验结束后,原告在被告肾科检查,肾功能被严重损坏,3-5年就要透析,55岁就成了残废。原告每天与药为舞、每年住院,在江苏省中医院保守治疗10年,2015年11月再次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时,已成尿毒症。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也被确诊为尿毒症。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其商业利益,不顾原告身体健康,在发现试验中胰岛素抵抗还继续给原告注射胰岛素。在试验胰岛素对原告无治疗作用的情况下,为了试验结果,还继续加大药量,直到试验结束。对于原告现在的尿毒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血透换肾治疗费用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鼓楼医院辩称,本案纠纷已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审理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原告有××史,2005年9月原告因血糖波动至被告门诊治疗,后经筛选确认进入被告参与的“50/50双时相低精糖蛋白锌重组人胰岛素”(由江苏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医药)注射液Ⅲ期临床试验。试验结束后,原告在被告处检查,××,××”。200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鼓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符合受试者的标准,被告将原告筛选为药物试验对象并无过错;鼓楼医院在试验中使用的胰岛素剂量不违反医疗常规;××常见的慢性并发症之一;被告在试验前和试验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存在过失,侵害原告自我决定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该判决结果为: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与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做出(2006)宁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鼓楼医院、万邦医药补偿原告55000元;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对上述调解不服,于2007年3月9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未发现上述调解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郭朝斌与鼓楼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生效调解书((2006)宁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解决,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朝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齐欣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