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丽红,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池丽红。委托代理人: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思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舟。上诉人池丽红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张舟自愿向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为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4月28日,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向瑞安农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分别签订8581220150000230和8581220150000260编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二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95万元;债务人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50%分别将150万元和147.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承兑汇票起始日与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瑞安农商银行有权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瑞安农商银行按约向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签发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95万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陆续到期后,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却违约拒不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瑞安农商银行按约扣除其保证金150万元、147.50万元及账户孳生利息后,并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分别承兑垫款1475939.50元和147.50万元,共计垫款2950939.50元。张舟在自己担保的瑞安农商银行债权即将到期时,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信用街15号【产权证号:0003872)房屋和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塘川中街8号【产权证号:00003841)房屋以归属约定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池丽红单独所有;于2015年10月20日将和第三人池丽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3幢502室【产权证号:00014104)房产以归属约定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池丽红单独所有,均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企图逃避债务,使瑞安农商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张舟名下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瑞安农商银行起诉请求判令张舟对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为,张舟对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瑞安农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0余万元,故张舟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张舟未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债务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亦未提供证据其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对瑞安农商银行造成损害,故足以认定其将名下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对瑞安农商银行造成损害。对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3幢502室【产权证号:00014104)房屋,过户之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第三人明确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张舟与第三人将该房屋约定为第三人单独所有的行为,瑞安农商银行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人如认为张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的,可另行依法提出主张。综上,瑞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舟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信用街15号房屋【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塘川中街8号房屋【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赠与并过户登记至第三人池丽红名下,以及张舟与第三人池丽红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3幢502室房产【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约定为第三人池丽红单独所有并过户登记至第三人池丽红名下的行为。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张舟负担。宣判后,池丽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与张舟共同共有,瑞安农商银行可以撤销的仅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张舟所有的份额,瑞安农商银行无证据证明主张的撤销行为所涉财产价值在债权范围之内。原判忽视康欣花园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缺乏可履行性。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瑞安农商银行答辩称:张舟在担保债务即将到期时将名下房屋无偿赠与过户给池丽红,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应予撤销。池丽红在一审时并未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在担保债务范围提出异议,且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信用街15号的房屋、瑞安市塘下镇塘川中街8号的房屋均为建筑年份久远的落地房,属于集体土地所有,而康欣花园房屋抵押后剩余财产价值不高。张舟有多个担保债务,其行使撤销权是保护所有债权人的行为,故诉争房屋的价值低于债务。至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判决可否实现,是执行管辖的范围。池丽红无偿受让张舟财产且在其上设置抵押,是为债权实现制造障碍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张舟在担保债务即将到期时,将登记于自己名下及其与池丽红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过户登记于池丽红名下,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有悖于张舟因担保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为限,池丽红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与张舟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仅能依法撤销夫妻共同财产中张舟自有部分的份额,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债权人的撤销权范围,且康欣花园房屋是否在无偿转让后抵押,也不能影响到撤销权的行使。即使诉争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对张舟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也仅是恢复到无偿过户登记前的状态,对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未有任何改变,并不导致对池丽红的权益构成损害。故原判认定瑞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池丽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池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