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杜凯凯与吴福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福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杜凯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能,男,1971年2月24日,汉族,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三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徐新逸,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凯凯,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贞元镇凤阳坡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福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福能之委托代理人徐新逸、上诉人太平陕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涛及被上诉人杜凯凯之委托代理人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吴福能驾驶陕A×××××号车沿三桥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建材市场东侧时,与同方向杜凯凯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致杜凯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B]第A6101122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能负事故同等责任,杜凯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凯凯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5、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留陪护2人,加强护理;2、转下级医院综合治疗;3、不适随诊。共计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216668.6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杜凯凯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陕A×××××号事故系吴福能所有,该车在太平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杜凯凯2015年4月14日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吴福能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桥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建材市场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其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被诊断为:颈5、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共计住院60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吴福能与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其医疗费2166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吴福能辩称,事故发生时杜凯凯超速驾驶,且杜凯凯车辆自后向前擦碰车辆,杜凯凯应负全责。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太平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其对于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不予承担。杜凯凯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按照59天予以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其对杜凯凯合法损失应分项予以赔付。若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对于事故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则在商业险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吴福能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凯凯受伤,应依法赔偿因此次事故给杜凯凯造成的损失。因车辆在太平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先由太平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付。具体数额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杜凯凯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金额为2166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0天。杜凯凯请求的营养费,可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结合医嘱,计算90日较为适宜。经核,因本次事故给杜凯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6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20268.64元。应由太平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杜凯凯1万元。下余210268.64元,由太平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吴福能表示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太平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于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不予承担,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该相关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其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系单方面整理归纳,未得到杜凯凯认可,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凯凯各项损失115134.32元。二、驳回原告杜凯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福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吴福能、太平陕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福能上诉称,其本人正常行驶,杜凯凯从后方快速变道撞击,吴福能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其向交警部门复核申请时,杜凯凯已诉至法院,交警部门告知其可请求人民法院对责任重新划分。但一审并未重新划分。而且其要求办案交警出庭质证,一审亦未同意,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凯凯承担。太平陕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且未准许其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不当,二审应予准许。非医保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保险法规规定并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且本公司已对该约定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付杜凯凯96615.43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陕西公司对吴福能之上诉未发表意见。杜凯凯针对吴福能及太平陕西公司上诉一并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吴福能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二、关于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赔偿解释19条,赔偿义务人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且保险公司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之请求也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福能对太平陕西公司上诉答辩称,我方与保险公司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故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福能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杜凯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凯凯受伤,对此次事故给杜凯凯造成的损失,吴福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字未央(2015B)第A610112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过错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属于证明力较高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事故清楚,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吴福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太平陕西公司上诉杜凯凯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费用18518.89元。本院认为,对于该金额杜凯凯并不认可,太平陕西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其二审中提出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太平陕西公司与吴福能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由太平陕西公司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非医保费用的约定为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太平陕西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太平陕西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杜凯凯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吴福能已预交271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263元),由吴福能负担271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