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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旺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旺某,男,1994年12月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旺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缅籍轿车从陇川县紫荆花KTV出来准备回家,当行驶到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与友谊路十字路口时,撞上尹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轮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旺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4㎎/100ml,经鉴定,被告人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旺某在陇川县紫荆花KTV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一辆缅籍轿车,沿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向陇川县公安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尹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被告人旺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旺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4㎎/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旺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2014年12月4日零时29分,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称:在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一辆双桥车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无人员伤亡,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系一辆无号牌小型轿车(缅籍)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双方驾驶人均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对双方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旺某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94㎎/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人旺某进行传唤,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旺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旺某饮酒的地点。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4)N01血检字第799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对被告人旺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旺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94㎎/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5㎎/100ml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旺某取得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E。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旺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旺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无号牌小型轿车(缅籍)被依法扣留的情况。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零时25分左右,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旺某供述,2014年12月4日凌晨,其在紫荆花KTV饮酒后驾驶一辆缅籍轿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与友谊路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旺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缅籍)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