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光耀、郑伟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光耀,郑伟金,周月波,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66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周光耀,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1********),汉族,住象山县爵���街道十字南街**号。被执行人:郑伟金,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6********),汉族,住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村*组**户。被执行人:周月波,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6********),汉族,住象山县爵溪街道十字南街**号。被执行人:姜芳,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九井村**号**户。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光耀、郑伟金、周月波、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周光耀、郑伟金、周月波、姜芳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光耀、郑伟金、周月波、姜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并承担执行费1419.5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伟金、周月波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丹西街道金港花园2幢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1580000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6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