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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桥英与被告刘开明、李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英,刘开明,李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杨桥英,女,1962年4月2日出生,侗族。被告刘开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珍,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桥英与被告刘开明、李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明、李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桥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16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还清,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600元。原告杨桥英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刘开明、李国珍于2014年8月13日借原告杨桥英61600元,约定2014年11月13日还清借款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下菜园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刘开明、李国珍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开明、李国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杨桥英提供的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开明、李国珍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杨桥英借款616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及还款期限,未载明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被告刘开明、李国珍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杨桥英借款。另查明,现被告刘开明、李国珍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开明、李国珍向原告杨桥英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杨桥英要求被告刘开明、李国珍偿还借款本金6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开明、李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明、李国珍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桥英借款本金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刘开明、李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