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为文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为文,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为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3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被告人邹为文先后在某五金店、某钢材市场购买红色枪柄射钉枪一把、底火、约50公分长型号分别为6、8、10毫米三根无缝钢管及配件材料。随后到某汽车修理厂使用扁铁压制一枪托,并焊接于射钉枪上。之后又到某机械车床店制造与无缝钢管口径一致的子弹壳,并自制模具制作6、8毫米铅弹头,用万能胶与射钉枪底火粘合成子弹。枪支组装制成后,被告人邹为文使用该枪支进行打猎活动。该枪支经常无法击发子弹,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不认定为枪支。2、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邹为文在某五金店购买黑色枪柄射钉枪一把,利用之前制作的枪管进行拼装组合成枪支,并用于打猎活动。该枪支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3、2015年12月1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白沙派出所接到举报,在被告人邹为文住所搜查出一支黑色枪柄改装好的射钉枪及底火、铅弹头、弹壳、枪管、钢珠等物品,该枪支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为文的基本信息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邹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为文的供述和辩解;三公三(白沙)尿检(2015)085号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明公刑鉴(2015)1098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为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为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邹为文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为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邹为文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为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猎枪子弹二十八颗、底火二百二十颗、铅弹头二百颗、弹壳十九个、绿光瞄二个、大号瞄准镜一个、自制猎枪枪身三个、自制猎枪金属枪管五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刘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