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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粮食局、吴忠市粮食局多种经营服务中心诉洪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XX,吴忠市粮食局,吴忠市粮食局多种经营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初8号反诉人洪XX,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吴忠市泓美商业广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照河,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千,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反诉人吴忠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刘衍海,系该局局长。被反诉人吴忠市粮食局多种经营服务中心。二被反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系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反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稳,系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粮食局、吴忠市粮食局多种经营服务中心诉被告洪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洪XX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属吴忠市粮食局所有的金花购物中心的房屋资产及属洪XX所有的M-7号新建综合楼相互置换,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履行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并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涉案租赁物迟延置换导致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人提出的反诉应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有联系。本院受理本诉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反诉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请求被反诉人履行《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的全部义务,本诉与反诉并未基于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且涉及的诉讼标的物亦不同,故对反诉人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反诉人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洪XX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彦龙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