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文林、陈天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林,陈天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林,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15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天元,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林、陈天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林、陈天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王文林经与被告人陈天元共谋后,由被告人王文林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美丽阳光家园公租房小区内,撬门进入该小区某号楼由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设备的监控室,将联想牌启天M4360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盗走。后两名被告人共同将上述被盗物品搬运至沙坪坝区井口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联想牌启天M4360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共计522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文林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以(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4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天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以(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4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文林正在服刑,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陈天元正在服刑,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林、陈天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证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4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文林、陈天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文林、陈天元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林、陈天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价值共计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49号刑事判决书所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天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49号刑事判决书所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文林、陈天元共同退赔522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忠民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