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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政峰诉被告叶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229号原告吴政峰,男,驾驶员,住政和县。被告叶秋弟,男,教师,住政和县。原告吴政峰诉被告叶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政峰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叶秋弟向原告吴政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拒绝支付本息,被告电话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1.4万元,共计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叶秋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叶秋弟向原告吴政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秋弟向原告吴政峰借款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叶秋弟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秋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政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叶秋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