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5民二初83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赛龙,李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30号原告廖赛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士忠,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嘉颖,女,汉族。被告李小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赛龙与被告李小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李嘉颖,被告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赛龙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480元,残疾赔偿金23414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3.5元,廖赛龙治疗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残疾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296.5元,查询费40元,医药费550元,以上合计76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林答辩要点:廖赛龙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李小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廖赛龙诉请各项损失过高,且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驾驶人廖赛龙驾驶无牌改装三轮车沿郴州市同心立交桥西侧匝道逆向驶入南岭大道南行车道横穿道路时,与驾驶人李小林驾驶的湘LXH3**号小型轿车沿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心立交桥北桥头路段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廖赛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廖赛龙驾驶无牌改装三轮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李小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廖赛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小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湘LXH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小林,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廖赛龙被送至郴州市东华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8天,产生医药费27710.31元、门诊费550元,李小林垫付27710.31元,廖赛龙垫付550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建议继续安神护脑、促脑细胞恢复、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观察头痛情况,必要时复查,定期复查,1-2月/次,直至胸腔积液吸收肋骨骨折愈合,随诊。4、另查,廖赛龙自2012年1月31日起在郴州市永顺物资经营部工作。5、黄群英,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系廖赛龙之母;廖文星,男,1940年7月29日出生,系廖赛龙之父,廖赛龙有一同胞弟弟、一个同胞妹妹;廖烈花,1997年3月19日出生,就读于湖南省资兴市一中,系廖赛龙之女。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廖赛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造成伤残。2015年5月18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出具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廖赛龙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精神伤残六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9月7日,太平洋财保郴州支公司申请对廖赛龙脑外伤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南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2月4日,湘南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廖赛龙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12月9日,湘南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廖赛龙损失为十级、十级伤残以及本次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条件;两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廖赛龙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湘南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廖赛龙主张残疾护理费3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廖赛龙的伤残赔偿金为58454元(26570元/年×20年×0.11)、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廖赛龙主张误工费36480元,按照4800元/月计算228天,两被告认为按照70元/天计算48天。廖赛龙自2012年1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止在郴州市永顺物资经营部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但并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计算228天,误工费应为30311.5元(48525元/年÷365天×228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计算额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各被告认为原告廖赛龙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认定为3360元(70元/天×48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主张鉴定费4296.5元,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出具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1440元(48元/天×30元)。4、廖赛龙治疗及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应否支持。廖赛龙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工商具有查询资料费用应否支持。工商具有查询资料费用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廖烈花的生活费应为1008.43元(18335元/年×1年×0.11÷2)、被抚养人廖文星的生活费应为1985.5元(9025元/年×6年×0.11÷3)、被抚养人廖烈花的生活费应为4632.83元(9025元/年×14年×0.11÷3),合计7626.7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廖赛龙的损失为:医药费282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5845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6.76元、误工费30311.5元,合计140712.57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小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原告廖赛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廖赛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712.5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廖赛龙116212.26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24500.31元,由被告李小林承担30%即7350.09元,李小林垫付27710.31元,被告李小林已履行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赛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2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5845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6.76元、误工费30311.5元,合计140712.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廖赛龙上述第一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16212.26元;三、被告李小林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668元,原告廖赛龙负担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