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45号原告:付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刘某,女,住南昌县广福镇。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1月24日在南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12日生育儿子付某甲,2013年3月7日生育儿子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家庭教育、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不到四年,双方的感情就出现裂痕,被告无故不回家,导致分居两年之久。原告多次通过被告族亲及村委会书记、主任从中调解,劝说被告回家,但均无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甲、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当地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情况。二、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12日生育长子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7日生育次子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虽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如果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关爱子女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互尊互敬,互爱互信,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俊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