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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吕应惠与廖秀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应惠,廖秀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特66号申请人吕应惠,女,1948年6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廖秀兵,男,1994年6月4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代理人廖志周,男,1971年3月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吕应惠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廖秀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世秋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廖秀兵,1994年6月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清溪场镇某村某组。申请人吕应惠系被申请人之祖母,代理人廖志周系被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廖秀兵于2015年8月14日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街道鹰岩巷25号在为杨亚江、赵红梅搭建钢棚的过程中从8米高的楼顶上摔了下来,头部受重伤。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创伤后大面积脑梗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切迹疝,右侧额骨及颞骨骨折,眶外侧壁骨折筛骨纸板及蝶窦窦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颈椎6、7椎体棘突及胸椎1、2椎体棘突骨折,胸椎12椎体腰椎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肺挫伤。出院后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廖秀兵股骨缺损面积评定为X级伤残;胸椎12椎体、腰椎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评定为Ⅶ级伤残,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Ⅳ级伤残。其生活自理能力差,属于护理依赖范畴。2016年2月25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廖秀兵目前其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劳动及社会适应能力受损,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认、判断及自我保护能力,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故评定被鉴定人廖秀兵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吕应惠作为被申请人的祖母,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廖秀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代理人廖志周为被申请人廖秀兵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另查:被申请人廖秀兵的母亲杜桂珍已于2013年5月6日因病去世,廖志周与其妻共育有两子,长子廖秀兵、次子廖补进系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廖秀兵未婚。本院认为:申请人吕应惠作为被申请人廖秀兵的祖母,申请宣告廖秀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被申请人廖志周为其法定监护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廖秀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廖志周(身份证号码:513522197××××××714)为廖秀兵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申请人吕应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