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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与某乙梁山中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某乙梁山中爱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1555号原告: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被告:某乙梁山中爱医院。法定代表人: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诉被告某乙梁山中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梁山中爱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元,保全费465元,共计922元,由原告某甲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