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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汾市鑫峰冶炼铸造有限公司诉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鑫峰冶炼铸造有限公司,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李双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鑫峰冶炼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帧,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原“临汾双山焦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杰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鑫峰冶炼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铸造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焦铝公司”)、李双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后双山焦铝公司与李双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后经审理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帧,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及李双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尧都区金殿镇东麻册村经营一炼铁厂。2003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原临汾双山焦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把厂区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时间为十年,如到期上诉人仍没有能力经营,上诉人愿意协助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所占东麻册村土地四十三亩转交被上诉人,重新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厂区使用费每年3万元,十年合计30万元。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处理2002年以前的土地费用,处理资金由被上诉人承担,2002年以后的土地费在厂区使用费中扣除,厂区土地费用每年为27950元。该协议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锐和股东张双穴签字及被上诉人李双山签字。同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厂区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改造权,建设权,厂区平面布置安排权,并对厂区内房屋院墙进行拆迁改造;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增加设备,设施硬化,绿化统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租赁东麻册村土地到期后,由被上诉人和东麻册村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协议。同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二份《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20年内付清上诉人债权人聂建玲等人60万元欠款,被上诉人李双山对该还款也做出了承诺。后上诉人将该厂区交给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在租赁后,对厂区进行了拆除改造。现该争议土地建筑物已全部拆除,成为平地,并未加盖新的建筑物。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由上诉人处理。在租赁期间,债权人聂建玲等未亲自到被上诉人处领取钱款,而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锐在被上诉人处先后7次领取了120300元。另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依据尧都区人民法院向其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上诉人向上诉人其他债权人刘福祥支付了390195.2元。还查明,1998年6月6日上诉人同东麻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使用期限为11年。自199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为43亩,每亩租金为650元/亩。上诉人将厂区租赁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在使用期间于2006年1月1日同东麻册村委会又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为150亩,租赁费用为1200元/亩。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又与东麻册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33年11月31日。租赁面积为150亩,租赁费用为1500元/亩。审理中,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对扩大部分的面积不主张权利。同时还主张其所占有的土地有一部分承继了山西省临汾市大运铁厂的部门土地,该大运铁厂持有相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标注面积为1.65万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20年,自1993年7月至2013年7月。但对此主张,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上诉人系基于与村委会1998年6月6日的土地合同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将厂区内房屋拆除改造,若无法恢复原状,应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对厂区的改造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约,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原审审理中,二被上诉人还提供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股东张双穴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所有房屋由双山公司拆迁改造,归双山公司所有,我们分20年得的钱实际就是房屋钱……”。但审理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对该证明亦不认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焦铝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被告双山焦铝公司对厂区有改造权、建设权,故该被告租赁期间对厂区进行拆旧建新的行为并没有违约。同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告与东麻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也已到期,村委会已与被告双山焦铝公司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原告已没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山焦铝公司租赁期间实际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20500元,但被告已替原告支付原告债权人刘福祥390195.2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闫锐已替原告其他债权人在被告处领取120300元,同时原、被告对60万元的债权约定被告在20年还清,所以被告除去租赁费外,所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双方所约定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汾市鑫峰冶炼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8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保护。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上诉人只是将厂区出租而不是放弃。双方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只约定了被上诉人对厂区有改造权、建设权,是约定了对租赁物改变状态的权利,并非放弃财产的表示。现被上诉人将所有房屋拆除,是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2006年与村委会所订土地使用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同一土地两次出租,属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无权支配上诉人的债权人的款项。两次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诉人六十万元债务转由被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支付,该六十万元的权利人属于上诉人的债权人,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处置。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及李双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双方补充租赁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对租赁土地上的设施有改造、拆除权,并约定改造、拆除后的增加的设施、设备、绿化均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将自己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放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对厂区有改造权、建设权,厂区平面布置安排权,并对厂区内房屋墙进行拆迁改造,同时,还约定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租赁的土地到期后,由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协议,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依约对租赁厂区进行的拆除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并不构成侵权。同时,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均已到期,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亦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上诉人对租赁土地已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二、对于2006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后续履行,该合同中涉及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的43亩土地部分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余部分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中对租赁土地的租金进行了重新约定,新约定的租金在后续履行期间是由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予以支付,并未加重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的负担,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收益亦未受到损失。三、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及二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李双山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协议中所涉及的具体债权人,则应经相关人员同意后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依尧都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上诉人支付其债权人刘福祥390195.2元,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替其债权人在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处领取120300元,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60万元的给付期限为20年还清,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公司的已支付款项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上诉人据此主张剩余款项的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另该两份补充协议如已经相应权利人认可,则该60万元的债权人应为协议中约定的人员,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则不是该60万元的权利人,其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综上,上诉人鑫峰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6元,由上诉人临汾市鑫峰冶炼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曹泰山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