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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费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敏,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费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费某因不满土地征用补偿数额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全国两会、春节、APEC会议等重大节日期间,多次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共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地中南海周边、国家领导人驻地玉泉山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人王某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13次,被告人费某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7次。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于2014年1月6日、2月24日、6月3日、7月9日、11月5日因非访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6日因非正常上访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费某先后于2014年2月24日、6月3日、7月9日、11月5日、因非访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6日因非正常上访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费某被行政处罚后,仍于2014年12月2日到北京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阳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因病缓收)。于2015年2月18日,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非正常上访,同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暂不执行)。同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贾某证实,王某甲、费某夫妇因不满陆圈镇政府的征地补偿,多次在重要节日去北京重要、敏感地区非访,其前去北京接二人达九次,并曾为接回夫妇俩,被迫答应给过他俩1500元钱。他们去北京接王某甲、费某夫妇的费用都是陆圈镇政府出资。(2)杜某证实,其曾参与四次接送非访人员王某甲、费某夫妇,以及接访的具体经过情况。(3)关某证实,王某甲、费某夫妇要求的征地补偿金额与陆圈镇政府按照补偿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额,悬殊较大,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其曾在2014年1月31日去北京接前去上访的王某甲、费某夫妇,并且应二人要求,给王某甲解决了去北京的花费2000元。(4)曹某证实,其曾参与接送非访人员王某甲、费某夫妇及每次接送所花费用。(5)王某乙证实,他在2014年11月5日APEC会议期间去北京接回了非访的王某甲和费某。(6)黄某证实,2011年鲁能电缆项目征地经过山东省政府的审批,征地补偿也有相关文件作为依据,王某甲及其家人因不满按照补偿标准给予的征地补偿,提出的补偿要求不合理,一直未签补偿协议。(7)沈某甲证实,2011年鲁能电缆项目征地经过山东省政府的审批,征地补偿也有相关文件作为依据,王某甲及其家人因不满按照补偿标准给予的征地补偿,提出的补偿要求不合理,一直未签补偿协议。(8���沈某乙证实,鲁能电缆项目被征用土地的大多农户已答应征地补偿,签订合同并正常领取土地租赁费,唯独王某甲家因嫌补偿条件过低,未签订合同,并因此事多次去北京上访。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东明县。费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东明县。(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费某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口头传唤到陆圈派出所,后被陆圈派出所民警和东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3)曹某、刘广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费某多次非访,迫于维稳压力,先后给王某甲、费某夫妇解决过上访费用。(4)王中怀、翟春友所作的关于王某甲、费某夫妇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实,在APEC会议值班期间,王某甲、费某夫妇在府佑街上访,经多次劝说无效,由公安机关将二人带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二人脱逃,并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二人再次前往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扭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5)东明县陆圈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裕洲村王某甲、费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证实,东明县陆圈镇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针对王某甲、费某2014年5月29日及此前多次进京反映的情况出具答复意见。(6)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证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东明县2012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做出批复,同意将东明县陆圈镇西裕州村、姚寨村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7)菏泽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菏泽市征地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其中标明果树盛果期200-400元/株等各项补偿标准。(8)租赁合同四份的复印件证实,村民王冠华、沈善高、沈院成、王中华于2011年8月10日分别与陆圈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十年,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800元。(9)领款证明单复印件证明,村民王中华、王冠华、沈善高、沈院成从东明县陆圈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0)领款证明单复印件证实,东明县陆圈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1日出于北京经济维稳原因支付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11)领款证明单、陆圈镇财务支出会签凭证复印件证实,东明县陆圈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王某甲、费某非访时所花费的费用。(12)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东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因非访对王某甲、费某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6日因非访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6月3日因非访对王某甲���费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7月9日因非访对王某甲、费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1月5日因非访对王某甲、费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6日因非访对王某甲、费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八百元。(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为王某甲、费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2月18日对王某甲、费某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因王某甲××,对二人暂不执行行政拘留。(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费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病缓收。(15)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实,王某甲、费某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训诫七次、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七次、四次。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费某供述,她和王某甲认为鲁能电缆项目征用他们土地时土地补偿款数额不合理,他们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领取补偿款。她要求陆圈镇政府赔付给他们毁坏他们土地附着物的钱共160万元,另外要征用他们的土地要支付每年每亩1800元的租金。因为镇政府没有同意赔偿他们要求的数额,他们才去北京上访,去过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公安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玉泉山等地区,她因非访受过八次训诫,七次行政拘留。辩解称去北京上访是因为正常上访不能解决他们的问题。(2)王某甲供述,陆圈镇建鲁能电缆厂占用了他五亩左右的耕地,他认为土地补偿不合理,他的诉求是土地附着物赔偿160万元,土地租赁费用一年1800元每亩,政府的补偿标准与他要求的补偿悬殊较大,他没有去领取补偿款。因为正常���访问题得不到解决,所以去北京上访,他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去北京上访,去过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公安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玉泉山等地区。因上访受到过14次训诫和8次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费某因不满土地征用补偿数额,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共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地中南海周边国家领导人驻地玉泉山等非接访单位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到北京市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所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物,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向社会的挑战,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制。被告人王某甲、费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与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其系正常上访,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某甲系××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上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案发事出有因。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以“其系正常上访,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信访不信法,以闹求解决,以访谋私利,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使馆区等非接访单位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到北京市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所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此项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甲系××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此项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判。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案发事出有因,上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作为法治社会,任何人都应当在法治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并无法外之地。即使确有合理诉求,亦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依法反映,否则亦应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王某甲定罪科刑并无不当。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