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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荷梁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荷梁线1KM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执勤报告,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