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3号原告刘丽娟,无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竞旋,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原告刘丽娟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娟诉称,2014年6月11日刘亚娟预谋并纠集几名黑社会人员非法控制原告六小时,采取卡脖、掐肩、拧臂、夹腿、灌喝麻醉水、搜身、翻包、猥亵等暴力及以杀害、灭亲相胁迫,抢劫原告60万元。原告2014年6月13日5时36分57秒向110报警。被告在接到110指挥中心发出的指令后未依法依规立即处警,未及时到现场调查取证、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调取监控录像,未按程序询问原告且未做任何笔录,未做任何先期处置且公开拒绝移交,多次拒绝受理原告报案,致使本案至今未立案侦查,被控人至今未受追究。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在2014年6月13日接到110指挥中心根据原告报警发出指令后,未依法律法规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且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依规履行2014年6月13日接到110指挥中心根据原告报警发出指令应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定法规程序作出如实立案侦查依法立即移交刑侦部门查办。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2014年6月13日5时36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被他人胁迫转账60万”。原告所报警情与张静堂在2014年6月8日所报案件系同一事件,且张静堂报警案件被告已在2014年6月8日受理为刘亚娟被敲诈案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刑事案件受理该案,并采取了受案、侦查措施。因原告所报警情与张静堂2014年6月8日报警系同一事件,市局110平台予以归并处理,被告以最先受理的张静堂报警案件为主进行刑事侦查,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严格履行接处警行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被告接警后,发现该警情与2014年6月8日22时35分张静堂报警系同一事件,市局110平台对原告报警进行归并,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的报警与张静堂报警的事件正在取证侦查中。且被告新村派出所在6月13日接原告报警前,已对该起警情所涉及事件进行调查取证,故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三、被告对原告报案已依法不予立案。原告2014年7月31日到新村派出所再次报警“自己被人敲诈勒索60万”,被告当天予以受理。经侦查,系与之前6月份所报案情一致,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对该案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复核均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且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立案侦查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娟于2014年6月13日5时36分57秒拨打110报警称,被案外人刘亚娟等人胁迫转账60万元。后天津市公安局DS三台合一(110、120、119)接警平台以原告的本次报警与张静堂2014年6月8日的报警系同一警情为由,进行了归并。被告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将原告报警被归并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2014年6月13日5时36分57秒的报警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7月31日,原告刘丽娟再次拨打110报警,称被刘亚娟等人敲诈勒索60万元,被告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后被告塘沽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津滨公塘(刑)不立字[2014]1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刘丽娟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先后提起复议、复核,该不予立案决定均被维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津滨公塘(刑)受案字[2014]8904号《受案登记表》、津滨公塘(刑)不立字[2014]1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津滨公塘刑复字[2014]007号《复议决定书》、津滨公刑核字[2014]3号《复核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拨打110报警至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赵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