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437号原告廖某某,女,1966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林某某,男,196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47000元双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位于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391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认识。1985年6月2日在大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9日生育一女林秀梅,1988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林延炬。2014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2年期间,原、被告对位于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391号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未经审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2月后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在前次撤诉后再次起诉,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其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47000元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3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391号房产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未经审批,本院无法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使用权,庭审中,本案原告仅要求居住位于该房产二层左边第一间房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位于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391号房产的二层左边第一间房间由原告廖某某使用。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琪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