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道权与吴金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权,吴金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897号原告王道权,居民。被告吴金国,居民。原告王道权与被告吴金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权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唐鹤高民房住宅做制模工程,工程结束结帐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立据结欠原告工程工资25000元,约定于2013年年底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25000元。被告吴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唐鹤高民房住宅做制模工作。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道权木工制模工资计伍万元正,注:永丰唐鹤高贰万伍仟元,小区私房贰万伍仟元,定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如逾期另计息。按2%结息,欠款人:吴金国,2013.5.3.”后原告王道权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金国提供劳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约给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道权劳动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