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忠诉汪正龙、张建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汪正龙,张建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68号原告潘���,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龙,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被告张建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原告潘忠与被告汪正龙、张建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被告汪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两被告将证号为台国用(2007)第240号,地号为01002523-1,位于320国道北侧革东冲约2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对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也于2007年12月27日将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只要人民政府批准双方的转让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就有效。在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合同效力待定,故驳回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向台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台府函〔2015〕50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编号为TG201408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批复》,同意双方争议地可以协议方式转让。原告收到批复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被告都予以拒绝。诉请判令二被告履行200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将证号为台国用(2007)第240号,地号为01002523-1中191.8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张建生、汪正龙变更登记为潘忠。被告汪正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履行。(2013)剑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赋予合同生效的决定权在被告方,原告潘忠非转让土地的登记权人,其只能催告被告向台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转让许可,而不得自行申请。原告潘忠自行申请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函���2015〕50号批复》,既未经被告申请,亦未经被告同意而作出,并且不送达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应属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本案土地经批准转让的合法性证据。被告张建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汪正龙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于当天到台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证号为台国用(2007)第240号,地号为01002523-1,位于320国道北侧革东冲约200平方米土地作价4万元转让给原告。2007年12月29日原告将4万元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二被告。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以原告潘忠为被告向台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由本院管辖。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剑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5月15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二被告撤回上诉。2015年1月8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申请向台江县人民政府请示,拟同意原、被告以协议方式转让台国用(2007)第240号,地号为01002523-1划拔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18日,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台府函〔2015〕50号批复,同意台江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台国用(2007)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土地转让合同、(2013)剑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台国土呈〔2015〕16号请示、台江县人民政府台府函〔2015〕50号批复、台江��国土资源局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台府函〔2015〕50号批复,同意原、被告以协议方式转让台国用(2007)第240号,地号为01002523-1划拨土地使用权。故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潘忠请求被告汪正龙、张建生履行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将证号为台国用字(2007)第240号,地号为01002523-1中191.8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张建生、汪正龙变更登记为原告潘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正龙、张建生履行与原告潘忠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协助原告潘忠将证号为台国用字(2007)第240号,地号为01002523-1中191.8平方米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张建生、汪正龙变更登记为原告潘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