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钧义、许文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钧义,许文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钧义,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俞菊明、邱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革,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周苏临,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钧义因与许文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主体变更情况。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系由胡家乡企办室于1993年7月3日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伏岭镇胡家杨河源,经营范围为萤石、萤砂、萤石粉采选、销售。2004年11月24日,张钧义与伏岭镇人民政府签订《胡家砩石矿承包合同书》,约定伏岭镇人民政府将胡家砩石矿承包给张钧义开采经营,包括矿区房屋、设备、公路等设施承包给张钧义使用,承包期限3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钧义。2007年10月8日,张钧义与伏岭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30日。2009年1月起,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停业整合。二、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资产评估情况。2010年12月25日,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绩溪县胡家氟石矿资产评估咨询报告》1份,资产评估价值如下:资产总计18437100元,包括流动资产10574500元、非流动资产7862600元。其中流动资产,包括其他应收款(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47000元和存货10327500元。存货指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包括660-700中段存窟矿8000吨、620-580中段存窟矿26000吨、520中段存窟矿5000吨、580洞口场地库存1500吨,评估单价均为每吨255元。三、绩溪县胡家砩石矿整合后的补偿事宜。2011年4月8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文确认,该矿以绩溪县坤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斌公司)为主体进行整合。2012年7月24日,坤斌公司与张钧义就处理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资产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1、非流动资产,双方以前述评估报告载明的品名和价值为准,于2012年7月27日实地清点交付;2、流动资产(存货)主要为井下尚未运输至井口的存窟矿,双方对数量有争议,同意由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数量、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2月6日,坤斌公司与张钧义对存窟矿石确认价值为12500000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其中5000000元已预付,200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余款5500000元于2013年3月底前支付,付款后,坤斌公司对存窟矿石资产补偿清结,张钧义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妥善解决股东之间的分配,如有股东主张权利,张钧义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四、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内部的投资人构成。根据标高,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共分成4个独立矿区核算单位,分别为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416矿点。其中,1、660-700矿点,由章建华、白锡荣承包;2、580-620矿点指580#洞口以上40米垂直高度范围,自2006年5月1日起,由方某、张焕平、张钧宏承租;3、520矿点指580#洞口以下80米垂直高度范围,自2006年11月12日起,由许文革承租,租金为3980000元(张钧义出资5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3日;4、416矿点指标高+500米至+310米的范围,由绩溪县胡家砩石矿与宣城市亨元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五、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内部资产及费用分担情况。(一)2012年9月1日,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代表与张钧义达成费用分摊决议,绩溪县胡家砩石矿2008年至2012年的费用总计5395500元,包括矿山自理备用金(即前述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又称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47000元。前述费用,三矿点同意各自承担25%费用,章建华作为660-700矿点代表,张宗玉作为520矿点代表,刘团结、王秋红作为580-620矿点代表在开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二)2012年9月1日,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代表与张钧义就绩溪县胡家砩石矿整合后的库存矿石的分配问题,达成分配协议,张钧义同意三矿点以新的评估报告价值(原审审理中,张钧义称此后未再作重新评估,其同意按前述评估报告价值分配),按以下比例参与分配:660-700矿点(协议中误打成600,700矿点)按2500000元参加分配,580-620矿点按2700000元参加分配,520矿点按4000000元参加分配,三矿点代表的落款人同前述开支明细表。2012年9月3日,张钧义与660-700矿点的章建华又达成资产费用分配协议一份,约定:1、2008年至今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发生费用合计5395500元,660-700矿点承包人章建华、白荣锡承担25%费用即1343375元;2、库存矿石按2012年11月底的评估总价值13400000元予以分配,660-700矿点按2700000元参加分配;3、660-700自行投入的96309.93元由章建华、白荣锡收回。2015年6月1日,白荣锡与章建华达成委托协议1份,白荣锡对章建华此前在660-700矿点有关的所有书面文件上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同意章建华代表其签字。六、另查明事实。1、张钧义陈述称其已与416矿点的合伙人宣城市亨元矿业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其分配款2050000元,双方的争议已处理完毕;2、张钧义陈述称其已领取流动资产补偿款10202900元(已扣除矿山自理备用金247100元及前述416矿点的分配款2050000元,其中矿山自理备用金实际扣除数额比评估报告数额多100元)、非流动资产补偿款7708585.09元;3、原审审理中,许文革、张钧义一致确认520矿点的非流动资产按832602.28元结算;4、张钧义已支付许文革880000元。许文革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请求判令:一、张钧义支付补偿款4243177.44元(其中流动资产部分为5434782.60元、固定资产部分为1037269.84元,扣减应承担的费用1348875元、已收款项880000元);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5037.29元(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3年4月4日暂计至2015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许文革与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签订的虽名为《租赁协议》,但实质系绩溪县胡家砩石矿企业内部的分包行为,即将可开采矿的范围划分成几个矿点,其中的520矿点由许文革承包经营。因此,许文革、张钧义实际系企业内部承包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立案时的案由有误,应变更为合同纠纷。至于在520矿点内部,许文革、张钧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许文革的诉请无关,本案中将不作审查和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整合后,张钧义对许文革是否需要补偿及如何补偿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张钧义对许文革是否需要补偿;二、如何补偿;三、张钧义辩称2012年9月1日分配协议未生效的意见能否支持;四、如按照2012年9月1日分配协议,520矿点的存矿应如何分配。一、关于张钧义对许文革是否需要补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被坤斌公司整合后,其企业主体已不复存在,许文革等矿点承包人与企业的承包合同(所谓的“租赁协议”)事实上也已终止履行。鉴于双方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张钧义作为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投资人,在取得企业的补偿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对各矿点承包人进行补偿或退还投资款。二、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依照张钧义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张钧义与坤斌公司的补偿协议、费用分摊决议,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被整合后,归属于投资人所有的资产主要有两部分,即流动资产12500000元、非流动资产7862600元,另需扣除费用5395500元。其中,张钧义辩称流动资产中,应扣除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47000元及已支付416矿点的分配款2050000元,但前者在费用中已作为“矿山自理备用金”列明,而后者显然缺乏依据,故对张钧义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各矿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实质就是存矿(流动资产)的分配、承包人自有投资(非流动资产)的返还、费用的分摊三个方面的问题。而对于本案的520矿点来说,双方对后两项实际没有争议,即520矿点的非流动资产为832602.28元,费用分担1348875元(总费用5395500元的25%)。双方存在争议的仅是存矿(流动资产)的分配方式问题。三、关于张钧义辩称2012年9月1日分配协议未生效的意见能否支持的问题。对520矿点存矿的分配问题,许文革主张按照2012年9月1日的分配协议进行分配,张钧义则认为该协议尚未生效,应按照评估报告中520矿点的存矿数量5000吨,按每吨255元,即1275000元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张钧义的该项抗辩不予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416矿点代表缺席未签字的问题。据张钧义陈述称,416矿点的补偿分配,双方已在此前的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故416代表的缺席显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2、关于张钧义提出的各矿点承包人未全部签字的问题。该协议签字的各矿点代表分别为:660-700矿点代表章建华,580-620矿点代表刘团结、王秋红,520矿点代表张宗玉。鉴于前述落款人与张钧义提交开支明细上的落款人并无二致,应视为张钧义认可前述人员签字的效力。3、关于660-700矿点代表章建华签字效力的问题。其签字虽事后补签,但应不影响其效力,且其签字也在事后得到该矿点另一承包人白荣锡的追认,故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具有约束力。4、事后张钧义与个别矿点达成变更协议是否影响协议中其他矿点的分配比例。事实上,在签订该协议后,张钧义与660-700矿点又另行达成分配协议,变更了该矿点的分配比例,但该变更仅对此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换言之,张钧义在2012年9月1日协议中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承诺依然具有约束力。5、关于协议分配比例大于实际存矿是否公平的问题。协议约定520矿点的分配额度4000000元,虽超出评估报告确认的1275000元较多,但由于该分配额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是否公平的问题。四、关于520矿点的存矿如何分配的问题。按照2012年9月1日的分配协议,520矿点应以新的评估报告价值,按4000000元参加分配。原审庭审中,张钧义以未再进行新的评估为由,同意按照原评估报告价值即10574500元进行分配。许文革虽辩称应以签订协议的三矿点的分配总额9200000元(660-700矿点2500000元,580矿点2700000元,520矿点4000000元)进行分配,但这显然与协议的真实意思不符,故对许文革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520矿点存矿的分配额应为4728356元【已四舍五入,12500000×(4000000÷10574500)】。综上,520矿点存矿的分配额为4728356元,非流动资产为832602.28元,费用分担1348875元,再扣除张钧义已支付的880000元,张钧义尚应支付许文革补偿款3332083.28元,对许文革诉请超出部分款项,应予驳回。关于许文革要求张钧义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钧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文革3332083.28元。二、驳回许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6元,由许文革负担11249元,张钧义负担33457元。宣判后,张钧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12年9月1日的协议”生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错判。1、从本案背景事实来看,上诉人获得的总体补偿在各个矿点的分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方案。绩溪县人民政府以绩政办(2011)31号文,确认由坤斌公司对上诉人承包的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进行整合。该整合系政府终止上诉人的整体承包,上诉人对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416矿点的租赁分包也相应终止。在此背景下,以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为基础,坤斌公司与上诉人就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整体资产补偿达成协议。在胡家砩石矿的整体资产补偿数额确定的背景下,上诉人与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全体承包人进行整体方案的协商,因此,上诉人尽量召集了全体承包人到场协商,各承包人也希望就资产分配、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在总额确定的前提下,一个矿点的补偿额度势必影响其他矿点的补偿,因此,整体补偿方案不可分割。2、从协议签约过程来看,2012年9月1日的协议仅是协商草稿,并未生效。2012年9月1日,上诉人召集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承包人就资产分配、费用承担进行讨论。当日除上诉人外,660-700矿点章建华、白荣锡到会;580-620矿张某备(代张钧宏)、张焕平方某远、刘团结、王秋红到会;520矿点张宗玉、许洪优、金明量到会。上述到会人员先行协商库存矿石分配方案,由于660-700矿点、580-620矿点的承包人对矿石分配方案持反对意见,该协议并未经全体承包人一致同意,也未完成签约。因此搁置争议,到会人员又协商费用分摊事项,对费用分摊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费用分摊决议》。全体与会人员均在分摊决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从协议签约过程来看,同一次会议形成的两份书面材料:费用分摊决议在后,全体与会人员均签字并加盖手印,而所谓的分配协议在前,却仅部分承包人签署。这充分说明2012年9月1日的协议仅仅是协商草稿,并未生效。3、从协议内容及签约行为来看,2012年9月1日的协议并未生效。2012年9月1日的协议中明确表述“2012年9月1日在临安召集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方案”,由此可见,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全体股东(承包人)一致同意。2012年9月1日当天,660-700矿点的全体承包人均没有签字、580-620矿点仅有刘团结、王秋红签字,张某备(代张钧宏)、张焕平方某远等到会人员均未签字。承包人的签约行为已经充分说明,全体承包人在2012年9月1日并未协商一致,该协议并未生效。4、从上诉人和全体承包人的事后实际履行来看,2012年9月1日的协议并未生效。由于2012年9月1日,上诉人没有就资产分配与全体承包人协商一致。因此,上诉人只得分别与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承包人协商资产分配事宜。从已经履行完毕的660-700矿点、580-620矿点来看,均未根据2012年9月1日的协议进行资产分配。上诉人和全体承包人的实际行为来证明2012年9月1日的协议并未生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库存矿石评估价值仅为1275000元,库存矿石总评估价值为10327500元,被上诉人库存矿石占总库存矿石的12.34%。然原判支持了被上诉人库存矿石补偿款4728356元,而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流动资产总补偿款仅为10202900元,被上诉人判决补偿款约占总补偿款的46.34%。根据上述数字进一步分析:原判支持了被上诉人资产评估价370%的补偿款,同时留给上诉人的是:用剩余5474544元去补偿拥有9052500元评估价值的其他承包人。原审判决认定“分配额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是否公平的问题”。原审判决明显违背的民法的公平原则,该分配额度并非双方合意就可以生效,因为涉及全体承包人的利益,必须全体承包人合意才能生效。三、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应得补偿,被上诉人妄图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通过原审庭审,双方对520矿点的非流动资产补偿832602.28元、费用分担1348875元、上诉人已支付880000元没有争议,双方仅仅对实际库存矿石的补偿存在争议,而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已经查明:520矿点的库存矿石仅为5000吨,评估价值为1275000元。实际库存矿石的补偿1275000元+非流动资产补偿832602.28元-费用分担1348875元=758787.28元,上诉人已经实际付清该补偿。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文革答辩称:一、关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实质上是许文革、张钧义、其他各矿点代表之间就整改补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理、合法,理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1、张钧义在上诉状称“从协议签约过程来看,2012年9月1日的协议仅是协商草稿,并未生效”的观点是荒谬的。第一,胡家砩石矿由张钧义承包,各矿点与张钧义的关系是分包或租赁关系,各矿点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而各矿点的实际经营人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而只有张钧义才能确定究竟谁是实际经营人。第二,从资产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来看,补偿的范围只能是520,580-620,660-700三个矿点。第三,张钧义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形成于2012年8月18日的“开支明细”,签字人为章建华、张宗玉、刘团结和王秋红,分别代表600-700、520、和580-620矿洞,上述签字人员与2012年9月1日协议的签字人完全一致。张钧义对分摊费用的协议认可,却对与此对应的分配补偿款的协议不认可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四,一审庭审中,张钧义提供的2012年9月1日协议没有章建华的签名,并陈述2012年9月1日的会议章建华未到会,事实上,当天的会议章建华确未到会,是张宗玉电话联系其后到其家里补签字的。且不说落款于2012年9月1日的“费用分摊决议”当时无白荣锡、章建华的签名,仅就其内容来看,正文部分已写明章建华、张宗玉、刘团结、亨元四个矿点,根本无需这么多人签字。2、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理、合法,理应得到保护。第一,维系石矿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是各矿主的实际资金投入。张钧义在承包期间,前三年的承包费仅为每年3万元,后三年不交承包费,仅交资源出让金每吨15元。各矿主除生产经营环节上的实际投入外,共支付张钧义920万元,其中许文革(520矿主)支付400万元,660-700矿主支付250万元,580-620矿主支付270万元。正是各矿主的大额投入,才使胡家砩石矿能够正常经营。第二,各矿洞的资金投入是各矿点价值的具体体现。确定各矿洞费用时,除考虑开采成本外,最主要的依据是可开采量,可开采量的估算决定了费用的高低。所以,以各矿点的投入作为补偿分配的依据是公平合理的。第三,张钧义取得补偿款以达成该协议为前提。在胡家砩石矿整合过程中,伏岭镇人民政府起到了主导作用。对补偿款的分配事宜,镇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张钧义做好各矿主的工作,形成协议,避免纠纷,还要求张钧义在领取补偿款时,提供各矿主的委托书。应当说,正因为各矿主达成了协议,张钧义才能领取补偿款。第四,该协议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形成《协议》时,各矿点代表一致认为应以实际经营状况和投资收益等因素分配补偿款,最后自愿形成该《协议》。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第五,事后张钧义与其他矿点达成变更协议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及协议中520矿点的分配比例。更何况,张钧义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能够明确《协议》的有效性。该“2012年9月3日协议”仍然约定按比例分配,只是章建华自愿将比例从0.272降低为0.20。二、张钧义在上诉状中声称“从已经履行完毕的600-700、580-620矿点来看,均未根据2012年9月1日的协议进行资产分配”更是无稽之谈。经许文革了解,600-700矿点至今未收到过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分配款,更不要说按评估价值相应的分配款。综上,上诉人张钧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上诉人张钧义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邢某、方某、张焕平、张某、胡一鸣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欲证明:1)、2012年9月1日,到会人员并未就库存矿石分配方案事宜达成一致。2)、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生效。3)、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证人邢某、方某、张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目的同上。3、王秋红情况说明及协议各1份,欲证明:1)、2012年9月1日,到会人员并未就库存矿石分配方案事宜达成一致。2)、580-620矿点承包人并不同意库存矿石分配方案。3)、章建华在2012年9月1日当日并未签署有关库存矿石分配的协议。4)、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生效。5)、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4、(2012)绩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660-700矿点由邢某、章建华、白荣锡共同承包,其中邢某占60%股份。2)、660-700矿点承包人并不同意库存矿石分配方案。3)、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生效。5、580-620矿点《一次性分配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领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1)、上诉人与580-620矿点承包人方某、张焕平、张钧宏、胡一鸣、王秋红、刘团结办理了矿点资产、矿石、费用的总体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2)、关于库存矿石分配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矿石数量、评估单价计算出库存矿石补偿数额的。3)、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生效。4)、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6、660-700矿点《一次性分配明细表》,欲证明:1)、上诉人与660-700矿点承包人章建华办理了矿点资产、矿石、费用总体结算事宜,但由于660-700矿点内部存在矛盾,上诉人暂未付款。2)、关于库存矿石分配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矿石数量、评估单价计算出库存矿石补偿数额的。3)、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生效。4)、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7、进帐单、收条各1份,欲证明:1)、上诉人与许文革代理人张宗玉已经办理了矿点资产、矿石、费用总体结算事宜。2)、由于许文革预先支取了100万,因上诉人超额支付,许文革在上诉人的催讨下返还12万元。3)、关于库存矿石分配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矿石数量、评估单价计算出库存矿石补偿数额的。4)、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生效。5)、关于库存矿石分配的2012年9月1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许文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矿点的承包是由张钧义个人决定承包给谁,各矿点应该以代表为准,各矿点的代表所签的字应该是有效的,不可能要求各矿点下面的小承包人一一签字。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邢某是章建华矿点的股东之一,在整个经营中出面的都是章建华。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在这份证据中虽然是写明依照评估报告分配,即使按照评估报告分配,也是矿点之间的单独协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张钧义的证明目的,预付的100万元之后12万元是张钧义向张忠裕的个人借款,许文革只收到了88万元。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均属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制作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钧义一审自认其在2012年9月1日的分配协议上第一个签字,许文革方亦签字认可,故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张钧义上诉主张应由全体承包人在分配协议上签字才能生效,但协议并未有此约定,只载明各矿点代表签字,且协议上均有参与分配的各矿点代表签字。张钧义认为协议上的分配额度不公平,其在二审亦自认是按当时的股份转让款参与分配的。因此张钧义上诉主张有失公平及合同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照分配协议确定520矿点存矿的分配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6元,由上诉人张钧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