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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3刑初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2015年10月10日因盗窃一案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泽库县看守所。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字(2016)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在泽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吾多杰、东曲措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农历)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趁唐某家无人之机,在泽库县多禾茂乡秀恰村三社村民唐某家里盗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来将盗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以500元人民币和一把吉他与买主加某某对换。经黄南州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元(2100.0元)。2、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二社村民赛某家的牛圈内盗得6头牦牛,将盗来的6头牦牛销赃至河南县牛羊交易市场屠家马某甲和马某乙,得赃款138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仁县、西宁市等地将赃款挥霍殆尽。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头牦牛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零伍拾元(26050元)。于2015年10月27日,泽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多禾茂乡塔土乎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农历)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泽库县多禾茂乡秀恰村三社村民唐某家里盗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来将盗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以500元人民币和一把吉他与加某某(多禾茂乡塔土乎村7社村民)对换。经黄南州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元(2100.0元)。2、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二社村民赛某家的牛圈内盗得6头牦牛,将盗来的6头牦牛销赃至河南县牛羊交易市场屠家马某甲和马某乙,所得赃款138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仁县、西宁市等地将赃款挥霍殆尽。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头牦牛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零伍拾元(26050元)。另查明,于2015年10月27日,泽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多禾茂乡塔土乎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塞巴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笔记本电脑一台)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要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提出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辩解及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决定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旦巴尖措审判员仁青卓玛人民陪审员达杰才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完德扎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