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蔡庆站与闫金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站,闫金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袁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蔡庆站。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占良。原告蔡庆站与被告闫金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袁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闫金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被告袁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站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金强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宝源路与丰年路路口处,与被告袁占良驾驶的豫N×××××号小客车(载袁加奇、原告蔡庆站等人)相撞,致两车损、袁加奇、原告蔡庆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金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奇、原告蔡庆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蔡庆站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79.38元、护理费7017.2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11695.34元(42688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9.6元(24016元/年×11年×10%÷1人+24016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28799.52元。原告蔡庆站诉讼请求数额为128799.53元,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金强、被告袁占良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金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蔡庆站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闫金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损失,该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袁占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占良已支付原告蔡庆站人民币大约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金强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宝源路与丰年路路口处,与被告袁占良驾驶的豫N×××××号小客车(载袁加奇、原告蔡庆站等人)相撞,致两车损,袁加奇、原告蔡庆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闫金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奇、原告蔡庆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蔡庆站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城阳区��福镇卫生院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肋骨骨折。原告蔡庆站共花费医疗费1379.38元。2015年7月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庆站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庆站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蔡庆站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蔡庆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017.2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蔡庆站户别系家庭户。2011年3月,青岛市公安局惜福镇派出所为原告蔡庆站办理暂住证一份,其中载明:“暂住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李辛村560号,有效期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5年2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李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蔡庆站,男,身份证××,自2011年3月至今在我社区李志金家居住,门牌××户。”原告蔡庆站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蔡庆站之父母分别系蔡殿友(已去世)、张呈连(1934年1月27日生),蔡殿友与张呈连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蔡庆站与配偶王春燕(已去世)生育一子蔡佳林,2008年1月23日生。原告蔡庆站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儿子及母亲,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9.6元(蔡佳林24016元/年×11年×10%÷1人+张呈连24016元/年×5年×10%÷4人)。原告蔡庆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00天,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算误工费11695.34元(42688元/年÷365天×100天)。原告蔡庆站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闫金强与被告袁占良对原告蔡庆站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蔡庆站主张的医疗费1379.38元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庆站与各被告协商后自愿将护理时间60天变更为30天、将误工时间100天变更为90天。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闫金强,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闫金强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庆站称被告袁占良支付其2500元。被告袁占良称已支付原告蔡庆站人民币约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蔡庆站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加奇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金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奇、原告蔡庆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闫金强与被告袁占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闫金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0%。因被告闫金强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闫金强赔偿其中的30%,由被告袁占良赔偿其中的70%。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被告袁占良支付其2500元。被告袁占良称已支付原告人民币约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故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仅确认被告袁占良已支付原告25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379.38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9.6元(蔡佳林24016元/年×11年×10%÷1人+张呈连24016元/年×5年×10%÷4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007.6元(76588元+29419.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后自愿将护理时间60天变更为30天、将误工时间100天变更为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7017.2元应为3147.45元(38294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11695.34元应为9442.35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79.38元、残疾赔偿金106007.6元、护理费3147.45元、误工费9442.3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6.7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加奇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衡二者之间的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9.3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007.6元、护理费3147.45元、误工费9442.3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19627.4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为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627.4元(119627.4元-55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388.22元(64627.4元×30%),应由被告袁占良赔偿其中的70%,即45239.18元(64627.4元×70%)。扣除被告袁占良已付款2500元,被告袁占良尚应赔偿原���损失42739.18元(45239.18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庆站经济损失人民币5637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庆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占良赔偿原告蔡庆站经济损失人民币427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闫金强��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蔡庆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276元,由原告蔡庆站承担2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08元,由被告袁占良承担96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袁占良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蔡庆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丕云审判员  肖文瑞审判员  庞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书记员  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