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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苏志清与中共丽水市委党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清,中共丽水市委党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145号原告:苏志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丽水市委党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亚东,常务副校长,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志清与被告中共丽水市委党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告中共丽水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清诉称: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包后勤服务,合同期3年。2009年9月28日,通过招投标,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丽水市委党校宾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2013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丽水市委党校后勤服务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党校搬迁至新校园之日止。在上述三份合同书中,均约定原告缴纳电费的义务为“按时按实支付”(实际按季收取)。2007年,原告承包之初,电费为每度0.825元,被告一直以该价格向原告收取电费,并向供电部门代缴。2015年12月下旬,原告偶然到供电部门办事,方才得知被告户早在2007年10月15日已经根据发改价格(2007)2463号文件规定,由工业用电改为居民照明用电,电价降为每度0.538元。按该价格计算,被告从2007年第4季度起至2015年底,共向原告多收电费545530.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多向原告收取的电费545530.9元,并从多收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中共丽水市委党校辩称:一、原告诉请返还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是合同之诉,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不存在违约责任。二、2007年双方签订协议后,电费是按照商业用电标准来收费的。2008年8月份以前,党校交给供电部门的电费是按商业用电形式收费,9月份以后经被告及供电部门协商,才开始按照居民用电形式收费。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明确电费属于经营性的用电,也明确原告所使用的电费是承包党校内部的宾馆,宾馆、酒店,属于营业性用电,不应当按居民用电来收取费用。且2009年和2013年两次重新签订承包协议时也是基于2007年合同基础上续签,也应当按2007年收费标准缴纳相应的电费。三、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补偿的问题,当时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对于终止之前所有的费用都进行了结清,包括原告所讼争的电费,不存在还要支付给原告相关的电费多收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党校宾馆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包后勤服务,合同期3年,约定每季度交一次承包款和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每季度末一周内交清。2009年9月28日,通过招投标,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丽水市委党校宾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约定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为“按实按时”支付(实际按季收取)。2013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丽水市委党校后勤服务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党校搬迁至新校园之日止,并约定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为“按实按时”支付(实际按季收取)。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约定提前解除合同。2008年8月,被告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为部分按照工业用电、部分按照居民生活用电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起,全部按照居民生活用电标准,即每度0.538元计算。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事实上已经向供电部门按照每度0.538元计算,但被告一直以每度0.815元的价格向原告收取电费,并向供电部门代缴。原告因被告向其多收取的电费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另查明:个体工商户丽水市求是培训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注销。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丽水市委党校后勤服务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丽水市委党校宾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党校宾馆内部承包经营竞标公告》、丽水市委党校经营承包核算报告、《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丽水市委党校宾馆水电费统计表、电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2009年9月28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电费的收取方式为“按时按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电量以及实际需要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向原告收取。2008年9月起,被告按照居民生活用电的标准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但双方2009年9月28日续签合同,约定电费“按实按时”支付后,被告仍按照原来工业用电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被告该行为于法无据,其自2010年2月起向原告多收取的电费应当予以返还。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多收取的电费为401808.05元,被告对其多收取的电费理应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诉请被告自多收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共丽水市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志清其多收取的电费40180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4元,减半收取5257元,由原告苏志清负担1257元,由被告中共丽水市委党校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莉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