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立力皮件服装有限公司、王政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海宁市立力皮件服装有限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海宁恒盛皮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立力皮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辛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杏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敏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委托代理人:钱敏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声。委托代理人:钱敏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原审被告:海宁恒盛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服务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立力皮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及原审被告海宁恒盛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资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熙,被上诉人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的委托代理人钱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波、原审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18日,融资服务中心与恒盛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融资服务中心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将委托人资金300万元出借给恒盛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6‰,按月付息,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融资服务中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于2014年9月18日分别与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恒盛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与融资服务中心发生的借款,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融资服务中心依约将委托人授权的300万元出借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借款到期后,恒盛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9日,融资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盛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0400元、逾期利息252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此后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恒盛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1824元;3.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另查明,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提供了300万元最高额保证,除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不在该范围内,其他债权均在该额度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承认融资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融资服务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融资服务中心要求恒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融资服务中心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1824元的诉讼请求,因融资服务中心支付的律师费是根据律师收费标准上限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审理中,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陈述一致,即除实现债权费用外,保证人对融资服务中心其他债权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保证人认为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不在其保证范围内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现债权费用系保证人法定保证范围,只要主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主债务人承担,则保证人应当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保证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盛公司偿还融资服务中心借款300万元、利息204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此后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恒盛公司赔偿融资服务中心实现债权费用91368元。上述两项,由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对上述两项中的3091368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盛公司追偿。四、驳回融资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39元,由融资服务中心负担339元,恒盛公司、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负担36800元。宣判后,融资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据此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了主债权300万元,还应当包括该条中所列明的其他债权。原审将借款利息部分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对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为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答辩称: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担保的额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是300万元,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外。如果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的总和等于或小于300万元,那么,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担保的额度是一致的。本案中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的总和超过了3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最高余额300万元之内。因此,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的额度为300万元加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3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完全正确的。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融资服务中心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如果对担保额度存在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对融资服务中心不利的解释。综上,一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波、原审被告恒盛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与融资服务中心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300万元,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陈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中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据此,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是300万元。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因此,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外,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均包含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现恒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加上利息部分(含罚息、复利),已经超出最高额保证的限额,故对于该部分债权,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以300万元为限。立力公司、王政、王森声提出,其保证责任的额度应当是300万元加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说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融资服务中心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本息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