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振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70号原告:张振波。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波的委托其代理人郭涛、翟欢静、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波诉称:2015年9月8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越野车自北向南沿西外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文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第07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涛无责任。2015年6月27日,原告从山东省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鲁b×××××号路虎揽胜车辆,价款8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原告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鲁b×××××号车辆损失452000元、公估费18080元,合计47008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价格过高,依法应扣除17%的税款和肇事对方无责任车辆应赔付的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3、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及山东省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系b7f007的车辆所有人;4、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2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o2015-grwt0255公估报告,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02000元,残值为150000元,车辆损失为452000元,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7、公估费票据,证明开支公估费180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提出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要求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勘查和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委托评定其车辆损失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发票,该支出属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16时30分,原告张振波驾驶鲁b×××××号越野车沿唐山市西外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庄立交桥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文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涛无责任。原告张振波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张振波称该车系其于2015年6月27日,以80万元价款从山东省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2015年7月30日,原告张振波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347613900095989768,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2015年8月7日,原告张振波向被告增加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本公司同意自2015年8月8日00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增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0000元,增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鉴于上述情况,投保人应支付一笔增收保费人民币15784.52元,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原告在发生肇事后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了勘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鲁b×××××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6日,该公估公司出具sgo2015-grwt0255公估报告:新车购置价(含税)1400000元,车辆实际价值602000元,残值为150000元,估损金额为452000元,考虑到标的车修复后的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实体性贬值,当机动车修复费用达到或者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机动车应推定全损,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180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停放在天津市一修理厂。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波驾驶鲁b×××××号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其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张振波车辆损失100元。对于原告张振波的其余车辆损失469980元(452000元+18080元-100元),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6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车损数额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波车辆损失46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俊审判员 徐鹏程审判员 费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